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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49号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宝安区西乡街道簕竹角村X栋X房,趁被害人黄某不在之机,用开锁工具打开房,窜入屋内将其一只海鸥牌机械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及人民币现金200元盗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潘某携带工具来到该处再次准备盗窃时,被房东涂某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