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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96号

徐甲与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甲,阮××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6号

原告:徐甲。

被告:阮××。

原告徐甲为与被告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甲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成衣罗纹下摆加工。双方于2010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98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了加工款19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0860元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0860元。原告徐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港头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甲与徐乙系同一人的事实;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9860元的事实。被告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阮××。被告阮××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定作物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甲加工款3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被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