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562号原告吴东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以敬,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士熙货物零担服务部,住所地:柳州市飞鹅路55号。投资人谭士熙,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柳娟,广西银正法律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树姑,女,汉族。
原告吴东凤诉被告柳州市士熙货物零担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凤之委托代理人秦以敬,被告柳州市士熙货物零担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朱柳娟、文树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东凤诉称,原告是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应聘到被告单位劳动,其工作是在前台办理顾客的接待工作,并负责办理顾客的货物流通的有关业务。详见申请人办理货物流通业务的凭证证据。
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160元(1020元/月×2倍×8个月=16320-8160=8160元)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
原告对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688号裁决书不服,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和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存在着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劳动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60元给原告。
被告柳州市士熙货物零担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工作协议书,在“协议期限”一栏中,有“实习期限、试用期限、期限”,但仅在“实习期限”一栏约定“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月工资820元”;被告在协议落款处的“协议鉴证”上自行签时间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认为自行签的时间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原告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加付申请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160元。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688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加付申请人2011年6月11日至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56.6元;
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加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无异议,均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2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书、送达回证、银行单、核算表、工作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102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作协议书是否可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作协议书仅对于实习期限有约定,但在“录用期限”一栏中没有进行约定,被告自行在落款处注明劳动合同期限,原告对此并未认可,故
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未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加付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因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根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仅能主张2011年6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即1020元/月÷21.75天×14天=656.6元;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东凤与被告柳州市士熙货物零担服务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柳州市士熙货物零担服务部加付原告吴东凤2011年6月11日至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56.6元;
三、驳回原告吴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东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