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布利杰合成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伟杰。
委托代理人:王汉岱。
委托代理人:徐露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申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申玉。
上诉人宁波布利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利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申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30日,布利杰公司、申涛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布利杰公司负责验货,并保证质量,提供出口操作及单证操作服务;布利杰公司提供生产工厂发票复印件(相关出口货物);每票货物在出货前申涛公司需向布利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包括布利杰公司应享受利润)后,方可出货;如申涛公司三个月未通过布利杰公司订购合成革产品,本协议自动终止。合���签订后,布利杰公司提供的订单号PO-206-219,订单号PO-213-JLL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1月10日,申涛公司全权委托宁波市恒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陈俊德、陈建民处理订单号201-219货物出现的质量及货款问题。同年3月9日,布利杰公司与恒伟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对订单号为PO-206-219项下产品的质量问题,由布利杰公司赔偿恒伟公司169650元;对订单号为PO-213-JLL项下产品的质量问题,由布利杰公司赔偿恒伟公司50798元。布利杰公司所生产的订单号为PO-213-JLL、PO-206-219项下货物均是申涛公司名下出口。截止2011年1月26日,申涛公司应付货款570824.91元。2012年4月5日、6月6日,陈俊德替申涛公司支付给布利杰公司货款350000元。布利杰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以申涛公司尚欠其货款570824.91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申涛公司向布利杰公司支��货款570824.91元,赔偿迟延支付利息损失62206元(从2010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633030.91元;
二、诉讼费由申涛公司负担。审理中,布利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申涛公司向布利杰公司支付货款220824.91元。申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布利杰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布利杰公司与陈俊德存在合作关系。2010年7月至12月,陈俊德向布利杰公司进货,委托申涛公司代理出口到秘鲁。因几个柜货物发生质量问题,陈俊德与布利杰公司共同去秘鲁处理此事。申涛公司仅为出口代理方,不负责质量问题。2011年1月2日,陈建民成立了恒伟公司与布利杰公司进行合作,申涛公司不再代理出口。申涛公司授权恒伟公司处理以前发生的质��问题。恒伟公司与布利杰公司对其中两单货物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是220000元,还有350000元货款也已经结算,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现布利杰公司起诉申涛公司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布利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布利杰公司、申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审理中布利杰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另查明,按合同约定,申涛公司应支付货款为220824.91元,现扣除布利杰公司应得的赔偿款169650元和50798元后,申涛公司尚应支付布利杰公司货款376.91元,故对布利杰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申涛公司应支付布利杰公司货款376.91元;
二、驳回布利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5676元,由布利杰公司负担5626元、申涛公司负担50元。布利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的两笔赔偿款是基于布利杰公司与恒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质量问题而达成的赔偿共识,两份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布利杰公司与恒伟公司,恒伟公司也在赔偿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两笔赔偿款是布利杰公司应赔偿给恒伟公司而非申涛公司的;
二、即使申涛公司确实全权委托恒伟公司出面处理质量问题,那么布利杰公司已将该赔偿款支付给申涛��司的代理人恒伟公司,完成了赔付义务。至于恒伟公司并未将该两笔赔偿款交还给申涛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亦与布利杰公司无关。申涛公司无权再向布利杰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申涛公司答辩称:陈建民、陈俊德以申涛公司名义与布利杰公司合作出口货物到秘鲁。布利杰公司负责供货及质量问题,陈建民和陈俊德代表申涛公司负责出口。2010年下半年,出口产品发生了质量问题,到现在申涛公司还有10多万美元货款没有收进来。2011年1月陈建民成立恒伟公司与布利杰公司进行合作,不再以申涛公司名义出口货物。申涛公司委托恒伟公司处理出口货物的质量问题,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是赔偿给申涛公司的,布利杰公司主张赔偿款应该赔付给恒伟公司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布利杰公司和申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布利杰公司提供给恒伟公司2011年12月销售明细对账单一份,将169650元、50798元两笔赔偿款从其与恒伟公司之间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布利杰公司与申涛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申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申涛公司委托恒伟公司就布利杰公司与申涛公司之间订单项下的出口产品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与布利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布利杰公司主张赔偿协议所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其与恒伟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布利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赔偿款交付给申涛公司的代理人恒伟公司,故其主张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布利杰公司在2011年12月销售明细对账单中自行将应支付给申涛公���的两笔质量赔偿款从其与恒伟公司之间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申涛公司无约束力。综上,布利杰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上诉人宁波布利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晴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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