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旬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武绍富与被告吴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绍富,吴凡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武绍富,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仙河镇。被告吴凡意,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仙河镇。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绍富与被告吴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绍富与被告吴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绍富诉称,被告吴凡意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原告借款90000.00元,于2012年2月4日又向本原告借款86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而且注明归还期限。但被告吴凡意至今也没有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吴凡意偿还原告武绍富本金176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案终止之日止的利息三分。

被告吴凡意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武绍富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是从2006年1月5日,当日借款是5000.00元,口头约定是一角所以连本带息给出具了一张借据本息是5240元,到2008年3月5日结算时又出具了一张借条是22600.00元,从此后每次结算是利滚利。

二、原告武绍富以2009年7月30日和2012年2月4日这两张借据将本被告诉到法庭。对于2012年2月4日这张借据本被告承认,但是对于2009年7月30日本被告已结清,是因为原告武绍富没有将借据还给本被告。2009年7月30日的90000.00元没有还,接着在2012年2月4日不可能再借本被告86000.00元。困难时原告武绍富帮助过本被告是事实。

三、原告武绍富要求支付的利息已起过银行利息的四倍。

四、本被告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对于所欠的86000.00元,本被告分期偿还。

五、所欠债务的本金已包含有利息,所以本被告不再承担利息,同时借据并没有载明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武绍富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凡意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从2006年起就开始与原告武绍富有借贷往来,先后多次向原告武绍富借款。2009年7月30日原告武绍富与被告吴凡意通过结算,被告吴凡意先后五次向本原告武绍富借款90000.00元,被告吴凡意向原告武绍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武绍富现金玖万元整。(兑五张条据在一起)。吴凡意,2009年7月30日”。2012年2月4日被告吴凡意又向原告武绍富借款86000.00元,并向原告武绍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武绍富现金捌万陆仟元整。吴凡意,2012年2月4日。”两次共计向原告武绍富借款176000.00元,被告吴凡意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武绍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凡意偿还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吴凡意提交的由其出具的2006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和3月11日已还清欠款收回的欠条三张;由武绍富提交的由吴凡意出具的2009年7月30日借据和2012年2月4日借据两张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被告吴凡意向原告武绍富借款共计1760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吴凡意应当按照借款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武绍富要求被告吴凡意承担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凡意辩称2009年7月30日所借款90000.00元已向原告武绍富偿还,其借款金额内已包含有利息,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当,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凡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绍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0元。

二、被告吴凡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绍富借款176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900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86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两次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00元,由被告吴凡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  马荣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文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