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孔晓斌、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萍萍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诺曼,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谓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26日订婚,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两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多次逃回娘家,但经亲戚朋友相劝,最终还是给了被告多次改过的机会。2011年3、4月份,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母亲上前劝架,也被被告打伤头部,经亲戚报案民警赶到,被告才逃跑。原告及母亲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打后无法支持,当场晕倒。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外,被告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并自称20多岁时还因吸毒被判过刑,但被告在双方认识前却隐瞒了这些事实。婚后,被告非但没有改掉这些恶习,还变本加厉,经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家里的家电变卖去挥霍,还常召集一些不认识的人来家里聚会,并将房门反锁,不让原告知道其在房间里做什么事情。甚至在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一点做父亲的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对其稍有不顺,便遭被告殴打。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却不闻不问。2011年12月份,被告分得征地补助款112000元,但被告占为已有,该款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2000元。
被告刘某甲答辩称:
一、被告同意离婚。对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等时间没有异议。双方于××××年××月××日摆了结婚酒。
二、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均不是事实。双方自结婚后至原告生育之前关系都比较好,原、被告一起住在老人公寓里,被告为原告买早餐。孩子满月后原告回娘家之后没有回来,被告多次去叫原告,但是原告都没有回来,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还斥责被告。被告母亲也有去叫原告,有一次还被原告及原告母亲殴打致伤。
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实际时间是7月,被告去原告家里商量买小三轮车运货的事情,但是又发生争吵,被告抵挡一下碰到了原告,被告不存在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
四、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
五、原告诉称共同财产112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村里只分到56000元,这是被告自己的份额,原告及婚生子没有分到钱。原告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出生证明、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甲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四,分配款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在前庄村分别分到补偿款90000元、80000元的事实。原告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村里是按照原告父亲、母亲、原告、婚生子、原告弟弟五个人份额分配,被告没有份额。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分到补偿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农历8月26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被告分得征地补偿款56000元。2010年12月,原告分得征地补偿款90000元,刘某乙分得征地补偿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生育的婚生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综合考虑婚生子的生活现状、成长环境等因素,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原则上根据婚生子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从塘西村分得的补偿款5600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原告称原告及婚生子应分得的补偿款56000元尚在村里,没有证据佐证,原告要求分割该56000元不予支持。婚生子刘某乙从前庄村分得的补偿款80000元归刘某乙所有,由直接抚养方代为保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庄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庄某抚养至成人,被告刘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刘某乙一次的权利,原告庄某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萍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