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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商初字第532号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艳红、孙文萍、姜玉芹、孙文芬、孙文相、孙国朋、栾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文政,栾艳红,孙文萍,姜玉芹,孙文芬,孙文相,孙国朋,栾殿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龙口市南山路东、港城大道北侧***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松楠,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尚寿彦,单位职员。

被告:孙文政,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栾艳红,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萍,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姜玉芹,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孙文芬,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孙文相,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孙国朋,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卢德彬,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殿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卢德彬,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政、栾艳红、孙文萍、姜玉芹、孙文芬、孙文相、孙国朋、栾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松楠、尚寿彦、被告栾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永海、被告孙文萍、孙文相及被告孙国朋、栾殿辉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政、姜玉芹、孙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文政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经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姜玉芹、孙文芬、孙文相、孙国朋、栾殿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被告孙文政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款,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01085.19元。为保全财产,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孙国朋的银行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文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085.19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姜玉芹、孙文芬、孙文相、孙国朋、栾殿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政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栾艳红辩称: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还旧,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保证合同上面写的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栾艳红今天才知道是以贷还贷,所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担保人栾艳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文萍辩称:被告担保的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孙文萍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玉芹、孙文芬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孙文相辩称: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孙文相不知道自己应承担什么责任,借款人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担保人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孙国朋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孙文政串通,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理由是:被告孙国朋知道被告孙文政曾经有贷款,在本次担保签字时,被告孙国朋特别询问被告孙文政前款是否还清,而孙文政及银行的工作人员均表示以前的贷款已经还清了,在此情况下,被告孙国朋在一天晚上到原告处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但事后发现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孙文政的名下,最后经落实才得知是以贷还贷。因此,被告孙国朋是受欺骗的,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同时,原告在诉前查封了被告孙国朋的全部家庭财产130500元,该财产一大部分系被告孙国朋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侵犯了孙国朋配偶及家人的权利。另外,即使被告孙国朋承担担保责任也超过了应承担的份额,因此,请求法院将超额部分予以解除。

被告栾殿辉辩称:被告栾殿辉也是受到了孙文政的欺骗,当初孙文政明确告知被告栾殿辉以前贷款已全部还清,该次系新贷款。因此,被告栾殿辉在单独的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事后查明该笔贷款,原告并没有发放。因此,被告栾殿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及相关利率的规定。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孙文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国朋、栾殿辉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种类是“短期贷款”,该借款种类与担保合同中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中,还体现出借新还旧,说明了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所贷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孙文政。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付给被告孙文政。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文相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孙国朋、栾殿辉认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仅凭借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孙文政所借的款项汇入了孙文政的账号。原告还要证明什么时间将借款汇入了孙文政的账号。3、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姜玉芹、孙文芬、孙文相、孙国朋、栾殿辉对被告孙文政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孙文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国朋、栾殿辉认为,对保证合同系被告孙国朋、栾殿辉与原告签订无异议。但该三份担保合同体现了孙国朋所担保的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而并不是借新还旧。因此,能够说明孙国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受到了原告与主债务人的欺骗。因此,孙国朋的担保应为无效。4、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起止日期及计算方式。被告栾艳红认为该证明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其不予认可。被告孙文萍认为该证明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其不清楚。被告孙文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国朋、栾殿辉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并以此作为依据。5、银监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并更及债权债务承继情况。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孙文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国朋、栾殿辉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该证据原件。6、记账凭证,证明该借款汇入了被告孙文政的账户。被告栾艳红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将借款转入了孙文政的账户。被告孙文萍、孙文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孙国朋、栾殿辉要求原告对181598.75元从被告孙文政的账户付出,又转至该账户予以说明,针对被告孙国朋、栾殿辉的询问,原告的说明是: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到了被告孙文政的账户,被告孙文政又往该账户打入了1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账户又是还款账户,被告孙文政又从该账户上支取了180000元及利息偿还了以前的贷款。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孙文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国朋、栾殿辉向法庭提交了孙文政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孙文政要求孙国朋、栾殿辉提供担保时,明确告知二人以前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本次贷款为重新贷款,并且明确承认了对孙国朋、栾殿辉进行了欺骗,并向二人表示了歉意。该证人证言载明:“在2009年孙国朋、栾殿辉为我(被告孙文政)的借款担过保,所以他们俩原先知道我有贷款,如果我如实告诉他们是转贷,他们俩就不给我担保了……。”。原告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孙文政的借款合同明确说明用途是以新还旧,而且原告对担保人已经释明,所以不管孙文政是否欺骗或者是隐瞒事实,与该笔贷款的担保都不构成影响。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0月21日,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文政签订了(龙口合行北马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02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文政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约定,借款人孙文政在贷款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60711000101021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关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期清偿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支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又与被告栾艳红、姜玉芹、孙国朋、孙文萍、孙文芬、孙文相、栾殿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孙文政债权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编号为(龙口合行北马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026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栾艳红、姜玉芹、孙国朋、孙文萍、孙文芬、孙文相、栾殿辉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孙文政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孙文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文政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孙文政尚欠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085.1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在2010年10月21日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孙文政放款的当日,被告孙文政向双方约定的放款账户存入1600元,由于该账户又是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被告孙文政同时又从该账户取出181598.75元后,又存入到了该账户用于偿还上一期旧贷款,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又于当日从该账户收取了181598.75元,作为被告孙文政上一期贷款的偿还款项。至此,被告孙文政上一期的旧贷款偿还完毕。审理中还查明,2011年11月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又作出批复:同意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八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文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孙文政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文政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被告孙文政不履行及时还款及还息义务,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批复,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后,其债务债权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孙文政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政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085.19元,应予偿付。根据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姜玉芹、孙文芬、孙文相、孙国朋、栾殿辉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姜玉芹、孙文芬、孙文相、孙国朋、栾殿辉对被告孙文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栾艳红辩称,其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上面写的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其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被告栾艳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明确载明为主债权的种类,而非借款用途。并且该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所要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孙文政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龙口合行北马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0264号《个人借款合同》,而该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新还旧”,可见,被告栾艳红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该笔贷款的具体用途。因此,本院对被告栾艳红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孙文萍辩称,其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因此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文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主合同(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文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孙文政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0月20日,因此,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10月21起计算两年,保证人孙文萍的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孙文萍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相认为借款人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担保人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该通知义务并非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合同义务,亦非原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孙文相的该辩称亦不予支持。

被告孙国朋、栾殿辉辩称,被告孙国朋、栾殿辉是受到了孙文政的欺骗,孙文政明确告知两被告以前贷款已全部还清,该次系新贷款,两被告在单独的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因此,其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孙国朋、栾殿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国朋、栾殿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所要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孙文政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龙口合行北马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0264号《个人借款合同》,而该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新还旧”,即使在签订保证合同前,被告孙文政对两被告进行了欺骗,两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也应当知道被告孙文政该次借款的具体用途,同时,根据被告孙国朋、栾殿辉提供的孙文政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孙国朋、栾殿辉系被告孙文政旧贷的担保人,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使两被告不知新贷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国朋、栾殿辉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因此,被告孙国朋、栾殿辉关于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朋认为,原告申请的诉前保全行为,侵犯其配偶及家人的权利以及即使被告孙国朋应承担担保责任,也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请求法院将超额部分予以解除保全。对此,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孙国朋的银行存款查封后,相关权利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查封财产并非被告孙国朋的财产,亦没有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且按照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连带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全部清偿责任,而不是与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按份责任,因此,被告孙国朋请求解除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政、姜玉芹、孙文芬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085.19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栾艳红、孙文萍、姜玉芹、孙文芬、孙文相、孙国朋、栾殿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172.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娟

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

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凤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