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76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海宁市硖石街道。因本案,2012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人民路水月亭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姚某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卡号为95×××20******9220)遗忘在atm机内,遂从该卡内窃取现金1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帅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