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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62号

费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兴松,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经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崔某某、辩护人罗兴松、田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费某、崔某某各自将私家车停在芜湖市银湖小区西门口附近聊天,被害人李某某开出租车路过,认为两人将马路占住,影响他人通行,便在出租车内说了不满语言后,将出租车停在该银湖小区西门口。费某见出租车停下,便上去找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并对李某某左脸打一巴掌,接着崔某某也上来打李某某左脸一巴掌,后李某某在车内掏手机想报警,崔某某上去抓抢手机,与李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李某某用起子划伤了崔某某头部,崔某某便将李某某从出租车内往外拽,李某某头部被拽出后,费某用拳头打李某某的左耳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蜗震荡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鸠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人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00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并及时付清。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陶某证言、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2)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等书证、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崔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两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两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