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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保字第5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与嘉兴市润盈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嘉兴市润盈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保字第5号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代表人:陆军。

被

申请人:嘉兴市润盈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新金。

被

申请人: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诗团。

被

申请人:张诗团。

被

申请人:王慎兰。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润盈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嘉兴市润盈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银行存款1886827.4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股权等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嘉兴市润盈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银行存款1886827.4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股权等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万卫忠

审 判 员  陈志芳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