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杨甲。
被告:刘××。
被告:杨乙。
原告杨甲与被告刘志某某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25日立具借条向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现要求被告刘志某某杨乙偿还本息而未得。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7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杨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各1张。被告杨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杨甲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杨甲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志某某杨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由两被告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德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