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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1号

浙江龙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梁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

负责人:梁国强。

委托代理人:卞兴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水龙。

原审

被告:梁国强。

上诉人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长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虽有货物买卖关系,但并未就争议处理方式达成协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