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罗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李某某,女。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宣告其夫廖某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2日,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夫廖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与其母亲争吵后跳河自尽,其尸体一直未找到,经多方寻找打听,廖某某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宣告廖某某死亡。经查,廖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红光厂六村5栋23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502220511,系申请人李某某之夫。2008年8月16日晚,廖某某因琐事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离家后不久,廖某某给申请人李某某和妹妹发过短信,流露出欲寻短见的想法,其家人立即外出查找未果。当晚,停靠在南溪区罗龙场镇附近长江边的“杰鑫”渔舫的船主朱X曾听到有人喊救命,次日在该处江边发现廖某某留下的身份证、钱包、手机等物品,廖某某家人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10年10月13日,南溪区阳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廖某某已投江死亡。2012年10月18日,罗龙镇红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廖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2日登报发出寻找廖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廖某某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红光社区证明、红光机械厂证明、阳光派出所证明、短信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被申请人廖某某从2008年8月16日其至今下落不明已四年多,且经公安机关证明其已投江死亡,故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廖某某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鹏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