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7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山,高唐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远,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学信,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潘延兵,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洪臣,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明远、李学信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学信申请追加郭洪臣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明远、郭洪臣及被告李学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第二被告李学信自愿以自己名下的城关字第20204号和城关字第05329号两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在高唐县房地产评估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结息至2005年6月30日,于2005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70元,就所欠本金39983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方工作人员经过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830元;2、第一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城关)农信质借字(2005)第5107号质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郭明远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65‰。2、编号2005-5107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该贷款有抵押担保合同。3、(城关)农信抵借字(2005)第5107号抵押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欲证明抵押权人是原告,抵押人是被告李学信,抵押的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贷款费用。4、(高)房地产抵押契字05-011号房地产抵押契约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学信签订抵押合同后在高唐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5、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欲证明城关字第20204号和城关字第05329号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学信。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欲证明向被告郭明远催收过贷款,上面有被告郭明远和郭洪臣的签字。经质证,被告郭明远称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李学信对证据中涉及李学信的部分均无异议。被告郭洪臣对证据均无异���。被告郭明远口头答辩,对贷款的事不知道,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贷款合同不是我签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原告没有向我要过贷款。贷款是郭洪臣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我不能还贷款。
被告李学信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郭洪臣是朋友关系,2005年4月份,郭洪臣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替其侄子郭明远担保贷款。但到原告起诉后,答辩人找到郭洪臣,郭洪臣才说用款人实际是他,答辩人才知道被欺诈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受欺诈订立的合同自开始即无效,因此,担保合同无效。2、答辩人进行房屋担保时未征得其他家庭共有成员同意,按合同法规定:抵押物属共有的,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合同无效。3、自合同期满的2006年4月份起,直到被答辩人于2012年起诉,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收或发出其他法律函件,被答辩人现在起诉答辩人要求履行质押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被告郭洪臣口头答辩,被告郭明远和李学信所述都是事实,贷款是我贷的,当时我名字上有不良记录,我用我侄子郭明远的名字办的贷款,我愿意偿还贷款。综合以上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的质押物为房地产,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动产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才能作为质押物,而房地产为不动产不能作为质押物,因此,该质押借款合同的质押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对合同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6上郭明远的签字,经当庭书写验证,该签字与郭洪臣书写的字体相近,与郭明远书写的字体不符,经释明,原告放弃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证据2、6上郭明远的签字,本院可以认定为不是郭明远本人书写,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被告郭洪臣因经营超市缺乏资金打算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因其信用有不良记录,郭洪臣冒用在其超市工作的被告郭明远的名义,于2005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并以为郭明远提供担保的名义让被告李学信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学信提供了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在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郭洪臣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该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2006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65‰。被告郭洪臣于2005年4月17日将贷款结息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5月31日又偿还了贷款本金170元,尚欠本金399830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9月13日,2008年5月12日,2010年3月12日,原告曾催收过贷款,催收通知单均送达给被告郭洪臣并由其签收。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没有向抵押人被告李学信主张过权利。另,《质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收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洪臣以被告郭明远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有被告郭洪臣的自认,被告郭洪臣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以及在催收贷款时让郭洪臣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等事实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郭明远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无郭明远本人的签字,原告也不能证明郭明远对该贷款知情,因此,原告与被告郭明远的借款合同,并不是郭明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事后也未获得郭明远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对被告郭明远不发生效力,郭明远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行为人即被告郭洪臣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实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李学信签订了抵押合同,让不知情的李学信为名义借款人是郭明远实际是郭洪臣的贷款提供担保,损害了李学信的利益,在借款合同对名义借款人不发生效力即无效的情况下,为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抵押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李学信对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洪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99830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13日按月息10.65‰计算,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算);被告郭明远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学信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郭洪臣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王桂泉
人民陪审员 鲁 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