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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310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刘俊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刘俊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310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明。委托代理人许永建。被告刘俊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崔静昊。

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与被告刘俊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建、被告刘俊英、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公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刘俊英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九堡南公交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人民币4350元,出租车停运4天。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刘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损失。现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俊英、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350元、停运费人民币3800元,合计人民币8150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俊英、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刘俊英、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俊英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公交公司指派任务。另,浙A×××**号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公交公司同意赔偿,但应按400元/天计算。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公交公司的浙A×××**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修理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修理费用人民币4350元及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4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营运损失,原告利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租车运管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950元;2、修理厂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时间是4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俊英、公交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俊英、公交公司认为营业额过高,且运管处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而不是公章,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落款的时间,故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俊英、公交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停运损失金额。被告刘俊英、公交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利群公司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俊英的驾驶行为系执行公交公司指派的任务。

本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由被告刘俊英的过错造成,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刘俊英承担,但因被告刘俊英的驾驶行为系在从事被告公交公司指派的任务时发生,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指派被告刘俊英任务的被告公交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3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付的意见,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是正用于经营的出租车辆,考虑到出租车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因素,根据本地区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00元/天,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4天,其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600元,该损失公交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43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俊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夏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