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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20号

王××、王××与被告施××、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施××、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施××,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0号

原告:王××。

被告:施××。

被告:徐××。

原告王××与被告施××、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催讨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施××、被告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上书写内容:借款人施××、徐××借到王××人民币10万元,有借款人签名,落款时间2012年9月21日。未写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内容:王××卡取现10万元,时间2012年9月19日。据以上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从银行卡取现10万元,次日借于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履行贷款人义务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被告徐××归还给原告王××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施××、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公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