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滨海小学车站附近,将约0.2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2、2012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滨海小学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3、201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滨海小学附近,欲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海洛因1小包及诺基亚牌手机1只。经鉴定,被查获的1小包海洛因重0.07克。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3次,共计约0.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手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系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王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