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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394号

陆××、陆××为与被告潘甲、潘乙、潘丙、常州市××纺与潘甲、潘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陆××为与被告潘甲、潘乙、潘丙、常州市××纺,潘甲,潘乙,潘丙,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朱××、金××。

被告:潘甲。

被告:潘乙。

被告:潘丙。

被告: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夏××邮电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

原告陆××为与被告潘甲、潘乙、潘丙、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甲、潘乙、潘丙下落不明,被告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本案于2010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潘乙、潘丙、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被告潘甲、潘乙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28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陆××借款450万元、550万元,合计1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10月19日到期;如逾期还款,被告潘甲、潘乙须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潘丙和被告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甲、潘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将违约金付至2012年4月25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余违约金。被告潘丙、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甲、潘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潘丙、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陆××自愿撤回对被告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潘甲、潘乙于2009年9月28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0万元、550万元,并由被告潘丙、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潘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潘甲、潘乙、潘丙、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甲、潘乙因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借款4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预扣首月利息后,于2009年9月27日委托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潘甲的银行账户转账4342500元。次日,被告潘甲、潘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潘甲、潘乙因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陆××借款4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担保人潘丙愿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潘甲、潘乙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潘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潘甲、潘乙再次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并又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潘甲、潘乙因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陆××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担保人潘丙愿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潘甲、潘乙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潘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同日,原告预扣首月利息后,委托胡某某向被告潘甲的银行账户转账5252500元。借款后,被告潘甲、潘乙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将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1067500元。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潘甲、潘乙按借款本金900万元某某率2.2%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5日。其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潘甲、潘乙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潘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潘甲、潘乙与原告陆××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甲、潘乙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已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甲、潘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两笔借款的首月利息,实际分别支付借款4342500元和5252500元,合计9595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认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1.8%),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潘甲、潘乙按借款本金450万元某某率3.5%,借款本金550万元某某率4.5%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1067500元。经核算,已付利息款中受保护的金额为439045元(4342500元×0.06%日利率×79天+5252500元×0.06%日利率×74天】,超出的628455元(1067500元-439045元】抵扣借款本金,余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966545元(9595000元-628455元】。原告自认被告潘甲、潘乙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900万元某某率2.2%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核算,该期间已付利息金额为5558220元(9000000元×0.073%日利率×846天】,受保护部分为4551418元(8966545元×0.06%日利率×846天】,超出的1006802元(5558220元-4551418元】折抵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潘甲、潘乙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9743元(8966545元-10068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据载明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换算成月利率为1.8%),现原告要求被告潘甲、潘乙按月利率1.8%,自2012年4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丙为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潘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其他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甲、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795974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潘丙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470元,由被告潘甲、潘乙负担67518元,原告陆××负担129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长云

代理

审判员  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哲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