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53-7360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子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雏婉,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景友,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满堂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飞。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劲锋、
人民陪审员武农、林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雏婉律师、吴景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飞逃匿,被告无法经营,并拖欠员工工资,2010年6月,聂小玲等18位被告员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其中10位员工向原告申请欠薪垫付。2010年7月14日,原告根据《深圳市福田区欠薪应急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从区欠薪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中支付了58533元用于垫付上述10位员工的工资,10位员工签署了《员工领取垫付工资部分追偿权及受偿权转让书》及欠薪员工确认表,确认领取了原告垫付的工资。在原告垫付欠薪后,聂小玲等8位员工未按仲裁委通知时间到庭,仲裁委对未到庭员工作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于原告垫付的聂小玲等8位员工的工资,原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各案具体请求金额见本判决书附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领取垫付工资部分追偿权及受偿权转让书;2、被告欠薪垫付员工确认表;3、被告欠薪垫付表;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送达材料;5、申请欠薪垫付人的欠薪明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6、欠薪垫付申请材料;7、调查笔录;8、受理和告知材料;9、深圳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表;10、关于公布深圳市2010年三季度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情况的通知。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员工向原告申请垫付欠薪时,提交了被告欠薪的证据。原告受理申请后,亦对被告的欠薪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2009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4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薪的事实清楚。原告替被告垫付欠薪,并因此产生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欠薪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满堂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偿还垫付的欠薪(具体金额见附表),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垫付的欠薪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八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具体金额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劲 锋
人民陪审员 武 农
人民陪审员 林 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