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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戴××,陈××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

被告:戴××。

被告: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为与被告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戴××、陈××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戴××、陈××与原告城东××签订33××××12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戴××可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城东××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戴××、陈××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室××房××(房××证号为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517670、517671号;建筑面积36.20平方米)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罚息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而相应上调;对应付款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1年7月27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1年8月2日,戴××向城东××申请90万元人民币贷款。同日,城东××即向戴××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执行年利率7.216%(人民银行同期限基准利率6.56%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之后,戴××仅偿还部分利息和部分还本金。截止2012年12月21日,戴××尚欠本金人民币88.4万元及利息、逾期限利息、复利。城东××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戴××、陈××共同向原告支付某某88.4万元、逾期利息、复利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12月21日合计利息21817.68元。(逾期利息为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56%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分三段计算:1.本金90万元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为13612.08元;2.以本金89.2万元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为7760.4元;3.以本金88.4万元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265.2元)、(复利为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56%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分三段计算:1.以本金90万元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为48.75元;2.以本金89.2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为118.43元;3.以本金88.4万元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为12.82元)(详见计算清单);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被告戴××、陈××所有的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室××房××(房××证号为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517670、517671号;建筑面积36.20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乙行个人信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与城东××之间存在借款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4、个人借款凭证、用款申请书,证明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提供抵押的房产权属情况及设立抵押权的事实;6、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戴××、陈××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陈××系夫妻关系,被告戴××、陈××于2011年7月22日与原告城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2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戴××作为借款人可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城东某某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戴××、陈××以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室房××(房××证号为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517670、517671号,建筑面积:36.20平方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50万元;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于2011年7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戴××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人民币9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计息。贷款发放后,原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戴××于2012年8月7日支付利息2120.22元、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利息85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5300.77元、2012年10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2700元,其中上述款项中的2160元支付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此后,被告戴××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各8000元,现被告戴××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8.4万元及逾期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陈××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及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及执行的浮动利率均应以实际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即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因此,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戴××、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戴××、陈××共同清偿。被告戴××、陈××自愿以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室房××(房××证号为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517670、517671号,建筑面积:36.20平方米)为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最高限度人民币150万元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4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从2012年8月2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罚息16460.99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被告戴××、陈××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某某苑1幢119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517670、517671号,建筑面积:36.20平方米)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戴××、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乙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诸朝臻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