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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1258号

李朋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258号罪犯李朋,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4)巴市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减为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刑期止于2023年3月19日。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成少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2年;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3615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5644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6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12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6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