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520号罪犯王伟,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盱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1973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2584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王伟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葛锦峰
审判员 陆海滨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