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李继林,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令彬,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继林诉被告赵令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赵令彬不服本院(2010)兰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赵令彬及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林诉称,原告李继林随单位在新加坡施工长达四年。由于多年没有回家,原告李继林于2009年12月26日请假回家订婚,定于2010年2月28日回新加坡上班,并在新加坡就购买了往返飞机票。2010年1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李继林驾驶摩托车送崔长海回家,当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君墓镇三堂家具广场门前时,被被告赵林彬驾驶的豫A×××××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违章逆向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及崔长海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令彬不但没有及时对伤者进行抢救,而是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追捕才将被告的车辆拦截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令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过程中,被告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300元,并于2009年12月30日被告让原告的弟弟写了一张总条。2010年正月初七,被告去开封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这样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3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616.08元、误工费31467.04元(266.67元/天×118天)、护理费13478.96元(140元/天×88天+13.17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鉴定费700元、评估照相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14371.56元/年×20年×20%)、交通费1627元、打字复印费200元、财产损失1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4635.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3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8335.3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当庭变更为医疗费31616.08元、误工费97334.55元(266.67元/天×365天)、护理费13478.96元(140元/天×88天+13.17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1627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财产损失1150元,共计149676.59元,被告按80%承担责任为119741.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3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93441.2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令彬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于法不符,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依法应当不予赔偿。原告经多方治疗,恢复良好,是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的,根本不存在伤残,更不用说构成九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为被告赵令彬已经受过刑事处罚,对原告来说已经给予了精神抚慰,再让被告承担精神赔偿对被告明显不公,依法应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于法不符,请法院依法降低其赔偿请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多处凑集资金给付原告赔偿款46300元,而原告只认可赔偿263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要求已经远远高出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的标准,且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给付了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6时50分,被告赵令彬驾驶豫A×××××号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君墓镇三堂家具广场门前,与原告李继林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继林及摩托车乘坐人崔长海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令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令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医院××后又××开封市龙海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31616.08元。经诊断原告李继林的伤情为: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右额部及右脸颊挫裂伤;4、两颞顶皮下血肿;5、左额顶硬膜下积液。2010年5月16日,原告李继林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继林重度颅脑损伤,目前轻度智力缺损并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令彬不服该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目前不宜就被鉴定人李继林的智力缺损评定伤残程度。经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原告李继林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原告支出评估照相费15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在原告住院治过程中,被告家人或者通过其他人不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10年2月13日(2009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之母和原告之弟李继华到被告家中索要医疗费时,被告让李继华将被告已经拿出的医疗费写了一个总条,计款25300元,春节过后,被告等人于2010年2月22日在开封市龙海医院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这样被告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300元。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49676.59元的80%即119741.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3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93441.2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继林系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派往新加坡的务工人员,月工资8000元,此次回来已经购买了往返机票。被告赵令彬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0兰民初字庭审笔录、原告李继林提交的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0)第6-4(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结算单、门诊检查票据、药房购药票据、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车[2010]第99号价格认定书、评估拍照费票据、原告李继林的护照、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李继华的收入证明、复印费票据、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赵令彬提交的刘寿彦、刘某、孔某、刘远东、陈合礼、程猛证明材料、原告之弟李继华出具的收到条、证人刘某、孔某的出庭证言及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令彬驾驶豫A×××××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继林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令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继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继林的损失,被告赵令彬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令彬的豫A×××××号普通客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通强制险,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加重其赔偿责任,原告李继林要求被告赵令彬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16.08元、误工费23466.96元(266.67元/天×88天,原告有固定收入,以住院天数,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12320元(140元/天×88天,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车辆损失费1150元、评估费照相费15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共计73123.04元。被告赵令彬负担原告李继林上述损失的80%即58498.4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令彬已经支付的26300元相应扣除。经计算被告赵令彬应支付原告李继林各项损失32198.43元。
被告赵令彬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令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林各项损失计款32198.43元;
二、驳回原告李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元,法院专递费40元,合计2707元,由被告赵令彬负担605元,原告李继林负担2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献
审判员 梁成勋
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大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