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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清民一初字第1522号

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清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袁某甲,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被告袁某乙,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于198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三年,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自从与被告父母分家,我们有了生活压力,与被告便有了很多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赌博,有生活作风问题,夫妻生活不和谐。我们从2011年8月份分居至今。除和孩子有关问题,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相互了解,婚后我俩感情可以。我挣了钱交给原告管理,我们是因生活琐事意见不一,有时发生争执,不是经常吵架。我们是从12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我玩过钱,但不经常赌博。我认为近几年打工挣钱较少是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已到成家立业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孩子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1987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丙,于1989年9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丁。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某村宅院两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没有明显矛盾,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和好美满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