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号原告邓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邓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邓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大观往南溪方向行驶至刘家镇上场口时,与同向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川FBP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段某某与原告邓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6996.75元。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续医费9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段某某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25996.75(含续医费9000元);2、护理费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残疾赔偿金715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护理依赖费438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89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段某某先行垫付了1000元,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共计118432.38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金额的辩论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2、我的这辆车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医疗责任限额,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故不再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3、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看,我公司认可按十级伤残计算;5、我公司认为原告之伤不能构成护理依赖,对其请求的护理依赖费不予认可;6、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17计算,其中护理费认可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由我方承担;8、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受伤,自身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我公司只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邓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大观往南溪方向行驶至刘家镇上场口时,与同向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川FBP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段某某与原告邓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6716.75元,另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用去28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之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以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邓某某右大腿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川FBP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段某某所有,2012年3月22日,被告段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邓某某伤前系宜宾市南溪区长庆学校住校学生,现住校就读于南溪区第二中学校,其父邓永德常年在外打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段某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了费用1000元。庭审中,原告邓某某表示只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医疗费7998.38元,放弃余下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长庆学校证明、南溪区第二中学校证明、大理惠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龙湾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汇款电子回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段某某与原告邓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住校就读于南溪区第二中学校,其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故本院依法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方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某作出的九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及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结合庭审质询情况,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之伤虽属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8元天(40元天×0.2)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护理依赖年限过长,本院酌情计算2年。对原告邓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996.75元(含续医费9000元),本院按有效票据和鉴定意见依法确认25996.75元;2、护理费1080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依法确认595元(35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依法确认170元(10元/天×17天);4、残疾赔偿金71596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71596元(17899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6000元;6、护理依赖费438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5840元(8元/天×365天×2年);7、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结合票据依法确认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895元,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未非正式票据,本院结合有效票据确认661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758.75元。原告邓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26166.75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已先行赔付,故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余下16166.75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8083.38元,但原告邓某某只要求其承担7998.38元,故被告段某某只需赔偿邓某某医疗费7998.38元,品迭其先行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邓某某6998.38元。原告邓某某的伤残部分损失865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592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98.38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3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鹏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世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