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象刑初字第293号

文圣明犯绑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文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圣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5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圣明犯绑架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二次。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广西灵川县东方肥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在生意上发生矛��,为报复王某某,遂产生绑架被害人的歹意。2007年5月份,赵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商定绑架王某某,并租下位于桂林市下沙河村的桂林电力疗养院的水泵房院子,用于绑架后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同年6月至9月赵某某、李某某陆续纠集刘某、杨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文圣明商量绑架王某某勒索钱财,并经常打探王某某的行踪,准备了手铐、绳子、刀具封口胶等作案工具。2007年9月23日晚,赵某某、刘某、杨某某伙同文圣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柳微车(车牌号:桂A-H01**)在灵川县桂林东方肥料有限公司门口约100米处守候,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跟踪。当晚约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妻子被害人马某驾车回公司时,李某某即通知赵某某。赵某某即驾驶柳微车在桂林东方肥料有限公司附近故意与王某某的轿车发生碰撞。当王某某下车理论时,按照事先安排��杨某某及文圣明将其强行抬上柳微车,赵某某、刘某将马某强行抬上柳微车,并给二被害人带上手铐,用封口胶将二被害人的眼睛、嘴巴封闭,用绳子捆住被害人夫妇的脚,造成二被害人面部、手腕、胸部受伤。随即刘某驾驶王某某的轿车停放在灵川县城的滨江路,由李某某驾车搭其到桂柳高速公路灵川段路口与赵某某等人汇合。尔后,赵某某、刘某、杨某某及文圣明挟持被害人夫妇到事先租好的房子关押,并勒索人民币2000万元,威胁不给钱就杀死其全家。王某某夫妇答应后,即由文圣明看押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杨某某用车将马某释放,限三天内筹集人民币2000万元,并威胁其不给报警。同月25日11时42分,赵某某打电话给马某询问筹款情况,让其当日下午将钱准备好。同日下午,赵某某被抓获。次日,公安人员解救被害人王某某,并将李某某、刘某抓获。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文圣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圣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圣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圣明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广西灵川县东方肥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在生意上发生矛盾,为报复王某某,遂产生绑架被害人的歹意。2007年5月份,赵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商定绑架王某某,并租下位于桂林市下沙河村的桂林电力疗养院的水泵房院子用于关押被害人。同年6月至9月,赵某某、李某某陆续纠集刘某、杨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文圣明商量绑架被害人王某某勒索钱财,由此经常打探被害人王某某的行踪,并准备了手铐、绳子、刀具封口胶等作案工具。2007年9月23日晚,赵某某、刘某、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文圣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柳微车(车牌号:桂A-H01**)在灵川县桂林东方肥料有限公司门口约100米处守候,李某某对王��某进行跟踪。当晚约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妻子被害人马某驾车回公司时,李某某即通知赵某某。赵某某随后驾驶柳微车在桂林东方肥料有限公司附近故意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轿车发生碰撞。当被害人王某某下车理论时,按照事先安排,杨某某及被告人文圣明将其强行抬上柳微车,赵某某、刘某将被害人马某强行抬上柳微车,并给二被害人戴上手铐,用封口胶将二被害人的眼睛、嘴巴封闭,用绳子捆住被害人夫妇的脚,造成二被害人面部、手腕、胸部受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即刘某驾驶被害人王某某的轿车停放到灵川县城的滨江路,由李某某驾车搭其到桂柳高速公路灵川段路口与赵某某等人汇合。尔后,赵某某、刘某、杨某某及被告人文圣明挟持被害人夫妇到事先租好的房子关押,并勒索人民币2000万元,威胁不给钱就杀死其全家。被害人王某某夫妇被迫答应后,即由被告人文圣明看押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杨某某用车将被害人马某释放,限三天内筹集人民币2000万元,并威胁其不给报警。同月25日11时42分,赵某某打电话给马某询问筹款情况,让其当日下午将钱准备好。同日下午,赵某某被抓获。次日,公安人员解救被害人王某某,并将李某某、刘某抓获。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文圣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文圣明等人绑架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2、被告人文圣明的供述证实其绑架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3、同案犯赵某某、刘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圣明参与绑架被害人王某某、马某。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文圣明绑架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的地点以及绑架的作案工具;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圣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象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某、刘某、李某某、杨某某已被判处刑罚;7、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3)叠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圣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文圣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圣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圣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王某某、马某,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圣明犯绑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圣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圣明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圣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圣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圣明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圣明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圣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先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兼

书 记员  李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