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司家营铁矿传送带北路口处,与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轿车着火燃烧后致重型自卸货车也着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张某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杨某酒后驾驶未予年检的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司家营铁矿传送带北路口处时,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轿车着火燃烧并引燃重型自卸货车着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对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维持了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由被告人张某及其车主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司家营铁矿土场拉土去货场送,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司家营铁矿传送带北路口处时,停下车看了看没有车,就起步奔西侧路口,行至快到中心线时,看见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就一个大灯,距我车五六米远时,我听到轿车刹车声音,紧接着轿车就撞到我车左侧中轮处,我紧急停下车,下车看轿车着火了,我和乘车人(车主)就把司机拽下来放在公路东边,就打120、110、119,然后拿灭火器救火,但扑不灭。后来120和警察来了,医生说人死了。后119来把火灭了。2、证人李某(乘车人、车主)证言证明张某将其叫醒说出事了。其余证明内容与张某供述基本相同。3、证人卢某(车主)证言证明李某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到现场发现车着火了。4、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等情况。5、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滦县公安局物证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受检两车上的痕迹系冀B×××××号轿车前部与货车车斗左前下角护栏处相撞击形成。7、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检材中张某未检出酒精成分;杨某检出酒精含量58.6MG/100ML。8、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结论证实: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载明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类型年检等情况。10、调解协议证实证实:被告人及其车主与死者家属已达成23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抢救人员主动报案并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峰
审 判 员 李久海
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