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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26号

原告马云、马鹏志诉被告马骥、韩志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马云,马鹏志,马骥,韩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26号

原告:马云,女。

原告:马鹏志,男。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灿灿,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骥,男。

被告:韩志斌,女。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云、马鹏志诉被告马骥、韩志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马鹏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灿灿,被告马骥、韩志斌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明、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马鹏志诉称:两原告与马骥系父女(子)关系,与母亲卢金月及马骥曾共同居住在安徽省霍邱县河口镇陡岗路XX号(原地址名为安徽省河口镇陡岗路东侧)(以下简称“陡岗路XX号”)房屋内,该房屋系两原告与母亲卢金月及马骥四人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建造,并于1990年取得房产证。1996年4月,原告母亲卢金月去世,该房产一直未进行分割。1998年7月25日,马骥与韩志斌再婚。2007年,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翻建了该房屋。2010年7月2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马骥将该房的一部分份额赠与韩志斌,包括不属于马骥所有的房产份额。现两被告持此份离婚协议拟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并使用各种手段将马鹏志及妻女赶出该房屋,不允许他们居住。两原告认为,陡岗路XX号房产已经霍邱县人民法院(2010)霍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并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60号终审裁定,终审裁定书中写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霍邱县河口镇陡岗路XX号房产是在霍邱县河口镇陡岗路XXX号房产基础上翻建的,同时,该房屋产权登记亦未变更,应以登记为准”。陡岗路XX号是在霍邱县河口镇陡岗路XXX号(以下简称“陡岗路XXX号”)基础上翻建的,两原告也应享有陡岗路XX号房产的相应份额;由于两被告没有经过两原告同意而私自翻盖房屋,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拒绝原告入住,致使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陡岗路XX号房产的部分份额返还给两原告;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对陡岗路XX号房产系共同共有关系;要求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马云、马鹏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182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确认两原告各享有陡岗路XXX号房产面积42.7㎡三分之一份额;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6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陡岗路XX号房产是在陡岗路XXX号房产基础上翻建的,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应以登记为准。3、马云、马鹏志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无居住地,并在外租房支付的房租费170300元。马骥、韩志斌辩称:按照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两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不予认可。原告马云于农历一九九七年九月初七已出嫁,原告马鹏志于1998年就去当兵,当兵回来后一直在外打工,而陡岗路XX号房屋是2007年盖的,建房时两原告分文未出,两被告不同意房屋为共同共有。争议标的陡岗路XX号房产已经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两原告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鹏志长期生活在岳父母家,没有租房居住的现实必要;马云早已出嫁,且户口已经迁离本地,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房租。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两被告没有承担两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如果原告分得的房产权利未实现,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起诉,否则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原告怠于行使分割权而使自己权利受损,不能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两原告的诉请。马骥、韩志斌向法庭提供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各享有陡岗路XXX号房产面积42.7㎡三分之一份额,两原告诉请系重复诉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马骥、韩志斌对马云、马鹏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书明确写明陡岗路XXX号房产面积42.7㎡三分之一份额系两原告各应有的份额,不是共同共有陡岗路XX号整个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两原告在外租房,在本地也不需要17万之多的租房费用,与事实不符。马云、马鹏志对马骥、韩志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是陡岗路XXX号房产,现在该房产已经不存在,不能再予以分割,而在同一个地方建立起的是陡岗路XX号房产,按照添附规则,房屋所有人不发生变化,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返还翻盖后的房屋。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马云、马鹏志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法院已判决确认两原告各享有陡岗路XXX号房产面积42.7㎡三分之一份额;能够证明陡岗路XX号房产是在霍邱县河口镇陡岗路XXX号房产基础上翻建的。证据3,租房合同,两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马骥、韩志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各享有陡岗路XXX号房产面积42.7㎡三分之一份额。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骥与卢金月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马云、马鹏志,并建有房屋。1990年4月20日,马季(与马骥系同一人)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1990年7月10日,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于河口镇陡岗路XXX号,建筑面积85.4㎡,房屋所有权人马季,所有权性质为私有。1996年4月,卢金月去世。1998年7月25日,马骥与韩志斌登记结婚。2007年,陡岗路XXX号土地上原有房屋拆除,后建新房,现门牌号为陡岗路XX号,未办理房产权登记。2010年7月20日,马骥与韩志斌协议离婚。后马云、马鹏志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依法享有陡岗路XX号房产份额,在诉讼中提出请求要求确认马云、马鹏志依法享有陡岗路XXX号房产的份额。2011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2010)霍民一初字第1829号]:确认马云、马鹏志各享有陡岗路XXX号房产面积42.7㎡三分之一份额。宣判后,马云、马鹏志不服,提起上诉,又于2012年5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5月9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60号]:准许马云、马鹏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马云、马鹏志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后当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对陡岗路XX号房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并要求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马骥、韩志斌对原告马云、马鹏志当庭变更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马云、马鹏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马骥、韩志斌不予认可,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182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马云、马鹏志各享有陡岗路XXX号房产面积42.7㎡三分之一份额。该判决并未确认马云、马鹏志享有陡岗路XX号房产的份额,且在陡岗路XXX号房产基础上翻建的陡岗路XX号房产没有进行合法的物权登记,马云、马鹏志也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权属,故不能确认两被告存在构成侵权的法律事实。马云、马鹏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也不能排除该房产还有其他共有人,故马云、马鹏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骥、韩志斌请求驳回马云、马鹏志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云、马鹏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马云、马鹏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 光 瑜

代理

审判员 祝 万 浩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