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再初字第6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龚甲。
委托代理人:何××。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溪××工××区。
法定代表人:龚乙。
委托代理人:楼××。
委托代理人:丁××。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申诉人龚甲因与被申诉人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金市检民行抗字第3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浙金民抗字第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文出庭。申诉人龚甲(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宁(2012年7月31日解除委托)、何××、被申诉人兰博××的委托代理人楼××、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26日,原审原告龚甲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言明利率按月息15%计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付某某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兰博××辩称,本案债务系陈××个人债务,非公某债务。
一、陈××出具的借条虽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借款人署名为本公某,但未加盖公某公章。事实上借款形成的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月息1.5分,该案原告龚甲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在案[案号为(2007)义民初字第6101号]。本案陈××出具借条当中的200万元借款实际上与前述160万元借款系同笔借款,是加了利息后合并一张出具。并且本案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07年,此时陈××已不是本公某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之所以要把同笔借款分成两笔,且书写时间提早到其任职期间,无非是想利用其曾任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伪造借款时间,与出借人龚甲串通,骗取本公某财产,损害公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纯系个人违法犯罪行为。
二、陈××的借款行为不是为了公某的利益,借款也没有用于公某的正常经营,不属于履行公某的职务行为,完全是个人借款法律行为。巨额款项由陈××个人收取,没有进入公某帐户,整个借款过程具有以下五个不正常现象:没有在公某交付;没有交给公某财务;没有进入公某账户;没有公某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巨额借款未加盖公某印章。这就说明了陈××的借款都没有用于公某的正常经营,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某经营活动之间无任何内在联系,纯属陈××的个人借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款: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原告龚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兰博××质证意见:是虚假的,是2003年9月10日的160万元借款加上利息。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时间提前,即是真的,也是陈××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公某的职务行为。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兰博××认为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兰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05年9月10日,被告陈××以兰博××法人代表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兰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月息1.5分,借条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曾是兰博××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30日,兰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楼巧玲。原审认为,本案的债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债权是清楚的。本案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兰博××,但未加盖公章,现被告兰博××否认这笔借款,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公某借的其他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个人所借,依法应由陈××个人归还。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甲对被告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负担。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理由如下:法人意志的表现形式,虽以签字盖章并存为理想状态,但现实生活中总会出现例外情况,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某印章是否符合法人意志的表现形式。公某法人作为法律所拟制的民事主体,它没有生命,本身无法亲自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公某要想对外表达意思和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能通过具体的工作人员之手,而法定代表人就是公某工作人员中最重要的一类。《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制度,将法定代表人定义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即是说,只要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都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无须由法人另行作出授权。而公章作为公某的法定印鉴,是公某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在合同、工作证、介绍信等文件上加盖公章,是表明公某对文件内容表示认可,愿意接受其效力的约束。所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两种行为都是表达公某的意思表示,在代表公某为法律行为方面的功能和效用是完全相同的。在公某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只要具备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章两个条件之一,法律关系即为合法有效,从而对公某产生约束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兰博××在原审中辩称“借条当中的200万元借款实际上与前述160万元借款系同笔借款,是加了利息合并一张出具,并且本案借条书写的时间为2007年。“该辩解无法与客观事实印证。陈××个人向龚甲借款在2003年9月,借款金额16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如果按照兰博××的陈述,从2003年9月到2007年,1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少应是96万元,那么本金加利息应当是256万元。如果连本带息写一张借条的话,上面所记载的金额至少不会低于本息合计的金额256万元。但案争借条记载的金额实际上只有200万元,可见兰博××的辩解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另补充抗诉如下: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某在违反法定的情形。实际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与合议庭成员变更通知的成员不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审判组织组成方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龚甲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首先,申诉人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借条出具人陈××时任兰博××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明确为兰博××,可以确定兰博××的法定代表人系在为兰博××从事经营活动。陈××在以法人的名义向申诉人借款,又拒不还款,企业法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陈××以兰博××名义向申诉人借款,申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兰博××有偿还能力,出于这种信任,申诉人才愿意将巨额款项出借给兰博××,若陈××系为个人目的的借贷,其与申诉人所订的借款合同超越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那亦与不知情的申诉人无关,借贷行为对兰博××发生效力。申诉人通过借条的内容与证明陈××任职的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证明兰博××为债务人的事实,兰博××拒不为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行为负责的行为,是与法律相背的。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兰博××辩称,1、本案的债务是陈××个人债务,事实上借款形成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借款金额为160万。据向陈××了解,这200万元和原来的160万元是同一笔,是加了利息后一并出具的。陈××讲是在2007年的时候出具给申诉人的一张借条。当时陈××把时间提早为2005年9月份,因为申诉人龚甲有160万元的案件[(2007)义民初字第6101号]在2007年提起诉讼,当时陈××已经不具备还款能力,申诉人要求陈××出具在他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借条,这个事实是属于申诉人龚甲与陈××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危害被申诉人的利益,属于犯罪行为。2、陈××这个借款并没有兰博××的印章,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公某经营,更没有进入公某财务,至于抗诉机关认为160万元加利息为256万元,这个不能排除当时可能有部分利息支付或部分利息免除,不能说本公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债务与本公某无关。被申诉人陈××未答辩。申诉人龚甲除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再审中提供企业变更登记一份,证明陈××不仅是法定代表人,而且占有兰博××70%的出资份额。被申诉人兰博××对申诉人龚甲原审中提供的借条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陈××始终没有到庭,其次在这个借条当中,从笔迹上可以看出至少由两个人形成,主文内容一个人书写,落款人一个人书写。对于该份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经向陈××了解,在借条落款时间这天没有写借条过,陈××说是在2007年出具过借条。鉴于陈××开庭的时候没有到庭,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内容:1、陈××签名是否他本人所写;2、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05年9月10日。对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企业变更登记无异议。被申诉人兰博××举证如下:1、(2007)义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判决。2、借条一份,是2003年9月10日陈××出具的160万元借条。证据1、2证明目的是本案的200万元与2003年9月10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债务。从借条的书写习惯上来看2003年9月10日这份借条,全部都是由陈××一人书写并加盖了指印,这与2005年9月10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明显不一致。申诉人龚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明内容里面没有任何体现本案的借款与证明这两笔款为同一笔。从陈××的签名来看,两个借条的落款签名是非常同一的,在笔迹的说明上没有与常某相悖的笔迹存在,所以这张借条反而印证了200万元的借条是陈××所出具的。被申诉人陈××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申诉人龚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审中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再审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予以认定。本院对被申诉人兰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5月26日,申诉人龚甲以被申诉人兰博××向其借款200万元不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兰博××归还借款及利息(从200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付某某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甲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2005年9月10日”的借条。原审依法追加陈××为被告。201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兰博××于2003年12月24日成立,系自然人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某。该公某自成立至今发生多次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也多次变更,但股东一直是两人。被申诉人陈××于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7月11日、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12月29日期间曾担任该公某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3日该公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乙。又查明,2003年9月10日,本案被申诉人陈××向申诉人龚甲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二年。并由陈××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8月2日,龚甲因陈××未归还借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龚甲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04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原告龚甲虽然提供了借条一份,但其不仅无法说明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借款何时如何支付,也无法提供该200万元款项支付的相关凭据。而就“陈××个人欠其160万元尚未归还的情况下,为何还要出借200万元”的问题,龚甲在原审中陈述“当时他说如无力归还,他就用土地抵偿给我”,再审中陈述“他说你不借钱的话,他要逃走了,我担心他不还款,还是借给他200万元”。龚甲对该问题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且也不符合常某。故仅凭该借条无法认定原审原告龚甲与原审被告兰博××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有误,且实体处理存在所判非诉,依法应予纠正。对原审原告龚甲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抗诉机关关于本案债务应由兰博××承担的抗诉意见不成立,关于原审合议庭组成的抗诉意见,因本案已经进行再审,已得到纠正。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龚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34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再审公告费950元,由原审原告龚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4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迪龙
审 判 员 余艳春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芬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