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警超,又名张力超,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警超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警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张警超为偿还债务,以前往渭南办事为由,骗同镇的被害人贾州学驾驶自己的长安牌小轿车(价值59129元)与其一同来到渭南市城区。后在西三路北段,被告人张警超以接人为名,独自驾车离开,并随即以该车作抵押,于西二路汇源寄卖行抵押借款18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州学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张警超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警超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警超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警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海凤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