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周成英。
被告:吴金木。
原告周成英与被告吴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成英起诉称:被告吴金木、曾雪文夫妻俩多年经营五金商店。2010年9月2日,被告因进货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约定半个月归还。9月12日又借款2万元,约定过5天与前款一并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到同年12月中旬再催讨时,被告所筹款项要急于将一笔大额贷款转贷,要原告再凑3.5万元,将该贷款转出后就一定将前后所有的借款还清,否则还款进货资金都无法流转。原告无奈,再以五日为期,暂借给被告3.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托拖延,甚至干脆避而不见,电话不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利息11970元(0.63%×95000元×20个月),合计人民币10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1970元。原告周成英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吴金木未作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于同年9月12日、12月15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5000元,出具借条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5天、6天。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成英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吴金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蓝 晶
人民陪审员 胡安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