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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00号

张灿林与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灿林,王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灿林。

委托代理人:杨毓根。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

被告:王庆。

原告张灿林诉被告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灿林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11日前归还。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乙方于2012年11月11日前归还甲方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甲方自愿免除乙方其余壹拾万元整的借款债务。如乙方不能在2012年11月11日前归还借款的,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给甲方(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或法院执行完毕日止)。2012年11月11日以后,甲方有随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因追偿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0元。被告王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11日前归还。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如乙方于2012年11月11日前归还甲方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甲方自愿免除乙方其余壹拾万元整的借款债务;

二、如乙方不能在2012年11月11日前归还借款的,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给甲方(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或法院执行完毕日止);

三、2012年11月11日以后,甲方有随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因追偿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去律师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王庆还应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灿林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灿林为本案所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王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9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