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元明。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倪剑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元明、被告人任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倪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凌晨,经被告人任某提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富北路闲林政府南面小弄堂内,由被告人任某、王某乙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衣服遮眼的方法,欲劫取被害人郭某的苹果牌4S手机,因被害人郭某奋力反抗和呼救而未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72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唯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商量用衣服蒙眼的方式进行抢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参与商量用衣服蒙眼的方式进行抢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犯罪未遂,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凌晨,经被告人任某提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富北路闲林办事处南面小弄堂内,由被告人任某、王某乙望风,被告人王某甲采取从被害人郭海某后用衣服遮眼的方法欲劫取被害人郭某拿在手里的苹果牌4S手机,因被害人郭某奋力反抗和呼救而未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72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其从灵溪别院下班回宿舍,走进闲富北路闲林办事处南面一条小弄堂时,听见后面有人跑上来的脚步声,正想回头看时,后面有人用衣服捂住其嘴巴,其因为害怕坐在地上,这时后面那个人就来扯其左手上的白色IPHONE4S手机,其拼命抓住手机没让扯走,其一边用右手把衣服扯下来,一边喊救命,那个人就逃走了,其从地上爬起来,回头看到远处一辆车子后面还躲着一个人并一起逃走等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郭某处调取IPhone4S手机1部并已发还以及调取被告人王某甲作案用的男式T恤衫1件的事实;3、价格鉴定书,证实苹果4S手机1部(16G)价值人民币3572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某于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被抓前几日,在闲林街道发生一起劫财案件,故闲林派出所民警在案发路段加强巡逻设卡,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后,认为该三人体形、特征、年龄都与案犯相似,有作案嫌疑,故将该三人带回所内进行有针对性地审查的事实;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9日晚,任某提议找单身女孩抢值钱的东西,并提出先把衣服脱下来蒙住女孩的头,再抢东西,具体怎么分工没有说,当时其三人都在场,23时许,其与王某乙、任某寻找目标逛到闲林宾馆附近,看到一女子从闲林宾馆对面的小路走出,其三人就跟上去,跟到宾馆对面一条黑巷子里,当其距离该女子1米左右时,用脱下的衣服蒙在该女子头上,之后该女子就坐在地上,其想抢该女子手上的手机,但该女子紧握着手机,其没抢下来,该女子还大喊救命,其非常害怕,其三人就逃跑等事实;9、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9日晚22时许,在其提议下,其与王某甲、王某乙打算找单身女子抢她们身上值钱的东西,23时多,其三人看见一个穿黄色制服的女子从闲林宾馆门口走过,走到边上一个小弄堂里,其三人就决定去抢该女子的东西,王某甲先跟上去,其与王某乙走在后面,给王某甲望风,其看见王某甲用脱下的上衣从该女子背后遮住该女子的眼睛,该女子转身并用手机照了一下王某甲,之后就坐在地上,王某甲伸手去抢该女子的手机,抢了几下没抢到,该女子喊救命,其三个人就一起逃走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9日22时许,其与王某甲、任某到闲林街上打算找单身女子抢东西,是任某提出来去抢,并说先上去用衣服蒙住女子的脸与嘴巴,不让出声,其与王某甲也同意的,23时30分许,其三人看到一个穿员工服的女子走进闲林宾馆对面的小弄堂里,就决定抢该女子的东西,王某甲先追上去,其与任某跟在后面,一边跟着一边望风,后其躲在一辆车子后面,没过多久,其听到该女子喊“救命啊,抢劫啊”,于是其三人就逃跑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参与商量用衣服蒙眼的方式进行抢夺,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提议用衣服蒙眼的方式进行抢劫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在场且表示同意,对该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经查,用衣服遮眼的方式属暴力方式的范畴,用该方式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自首,经查,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经过侦查,针对本案设卡、排查查获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故三被告人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