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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1号

陈某某、谢某某非法经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经商,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系被告人陈某某妻子。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从2012年7月中旬开始,在自己经营的士多店没有药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部门的批准而经营“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愈芬伪麻待因口服溶液”等药品,共卖出该类药品人民币13000元,非法得利人民币15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小车上、“士多店”等地缴获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等22个品种以及“右美沙芬片”共1236粒(价值共计人民币78871元)。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从2012年9月下旬开始,在其家经营的士多店贩卖毒品盐酸曲马多给苏某,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贩给苏共2次2排(10片装),收取人民币24元;被告人谢某某贩给苏2次2排(10片装),收取人民币24元。2012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士多店缴获盐酸曲马多共2485片,净重计124.25克,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曲马多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且又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其他少量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从2012年7月中旬开始,未经有权部门的批准,在其个体经营的位于汕尾市区新城苑小区101“二十四小时士多店”向他人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愈芬伪麻待因口服溶液”、“可非”、“氢溴酸右美沙芬片”等24个品规的药品,至案发时卖出上述药品共人民币13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二十四小时士多店”等处缴获“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愈芬伪麻待因口服溶液”、“氢溴酸右美沙芬片”等24个品规的药品,经物价鉴定,上述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8871元。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从2012年8月下旬开始,在“二十四小时士多店”分别各自贩卖二类精神药品曲马多给苏某2次2排(每排10片装),各收取人民币共24元。2012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二十四小时士多店”缴获盐酸曲马多2485片,净重共计124.25克,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曲马多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他在汕尾市区开设一间“二十四小时士多店”,该店只有工商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许可证,主要经营烟酒、饮料等。2012年9月3日20时左右,他驾驶小车途经汕尾市区通港路与城内路交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他的车内搜出了二箱“联邦止咳水”,随后从他的店里搜出联邦止咳水、可啡、盐酸曲马多、美沙酮等药品。上述药品是一名40多岁,自称海丰姓蔡的男青年,于2012年7月中旬到其经营的士多店里来联系药品业务,叫他需药品的时候就打电话,送货上门。于是他就开始在该店出售上述药品,每天出售上述药品收入约人民币300元,至案发时,营业额共约人民币13000元,利润约人民币1500元。该店是他自己经营的,其妻子谢某某在他没空的时候偶尔来店帮手,他不知道其妻有否卖盐酸曲马多。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述2012年9月3日,她在其家开设的“二十四小时士多店”(位于汕尾市区)看店时,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部分“联邦止咳水”、盐酸曲马多、可啡等药品,该店是其丈夫陈某某经营的,主要经营烟草、饮料等,她偶尔过去帮下手,上述被缴获的药品已经营一个多星期,她曾出售了一、二次盐酸曲马多给他人。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3日在他家(汕尾市区通港路)缴获的十一箱“联邦止咳水”、可啡等药品,是其胞兄陈某某于同年8月初寄放在该处的。4、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9月1日至3日,共6次向位于汕尾市区“二十四小时士多店”购买“立健康感冒水”、“联邦止咳水”、“盐酸曲马多”等药品服食,其中,向该店老板购买盐酸曲马多2次,向老板的妻子购买盐酸曲马多4次,每次一排(10片装),人民币12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某某就是“二十四小时士多店”的老板,谢某某就是该店老板的妻子。5、证人莫某1、莫某2、谢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3日22时左右,他们到位于汕尾市区“二十四小时士多店”购买“联邦止咳水”被公安机关查获。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曾向位于汕尾市区“二十四小时士多店”的老板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次,每瓶人民币35元。2012年9月4日晚,他到该店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7、汕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先行登记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汕尾)药案移送[2012]006号)、《关于陈某某无证经营药品的情况说明》、《关于移送陈某某等未取得经营药品案的函》、《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该局在被告人陈某某车上、“二十四小时士多店”、汕尾市区通港路等处扣押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22个品规,共计2494瓶;“右美沙芬片”1236粒,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2485粒,并移送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立案侦查。8、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339号),证实送检的铝朔板封装的白色药片状物共2485片,净重计124.25克,经检验,均检出曲马多(Tramadol)成分。9、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等药物价格评估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字[2012]69号),证实所缴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愈芬伪麻待因口服溶液”、可非、“氢溴酸右美沙芬片”等24个品规的药品,价值计人民币78871元。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监管(国食药监办[2007]749号),非法贩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二类精神药品曲马多给他人,属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对被告人陈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

审判员  胡小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