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某乙,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贾某甲趁滑县道口镇疾病防控中心低病科办公室为人之际,用其之前准备好的房门钥匙将低病科办公室的房门打开,将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三人放在办公室钱包内的184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领导条,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被告贾某甲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