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道栋,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郓城县。1992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道冉,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2000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陈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陈某甲与孟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均已判刑)、孟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先后在鄄城县临濮镇、董口镇、阎什镇、红船镇、引马乡、郓城县陈坡乡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挖洞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5起,窃取山羊40只、绵羊17只、长毛兔4只、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2500元。其中被告人杨道栋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李道冉参与作案4次,窃取财物总价值1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2次,窃取财物总价值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陈某甲驾驶鲁Sxxx**号牌轿车,在临濮镇西杨楼村村民杨某乙家,窃取价值4000元的山羊8只。(2)、2012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陈某甲驾驶鲁S053**号牌轿车,在董口镇皮泗庄村民李某丙家,窃取价值5000元的山羊4只,并将价值1500元的4只山羊掐死。(3)、2012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步行至阎什镇刘垓村,窃取该村村民刘某乙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2500元,电动车价值1500元。(4)、2012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步行至阎什镇刘垓村,窃取该村村民马某甲家价值2000元的山羊2只。(5)、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在红船镇南孙庄,窃取该村村民赵某甲家价值1500元的山羊2只。(6)、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在红船镇南孙庄,窃取该村村民孙某甲家价值1500元的山羊2只。(7)、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步行至红船镇于邵庄,窃取该村村民李某丁家价值1800元的山羊3只。(8)、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步行至红船镇于邵庄,窃取该村村民于某甲家价值900元的山羊2只。(9)、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曹某甲、孟某乙步行至郓城县陈坡乡前侯潭村,窃取该村村民侯某甲家价值1300元的山羊4只、价值300元的长毛兔4只。(10)、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孟某乙骑摩托车至引马乡西卞寺村,窃取该村村民沈某甲家价值3000元的绵羊3只。(11)、2010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孟某乙驾驶绿色面包车到阎什镇山西李庄,窃取该村村民郭良聚家价值3000元的山羊6只。(12)、2010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孟某乙驾驶绿色面包车到阎什镇山西李庄,窃取该村村民贾某甲家价值3500元的绵羊2只、山羊4只。(13)、201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曹某甲、孟某乙、刘某甲骑摩托车行至引马乡南王庄,窃取该村村民马某甲家价值6000元的绵羊7只。(14)、201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孟某乙骑摩托车到引马乡南王庄,窃取该村村民李某戊家价值700元的山羊2只。(15)、201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孟某乙驾驶绿色面包车到阎什镇陈庄,窃取该村村民陈某乙家价值4000元的绵羊5只、山羊1只。(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价值2500元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和价值2000元的山羊两只是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盗窃所得,仍将其藏于家中。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伙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道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四起、第六起、第九起、第十一起、第十四起盗窃,第十起是两只绵羊不是三只,第十五起没有盗窃山羊。
被告人李道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陈某甲与鄄城县红船镇孟庄村民孟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均已判刑)、孟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先后在鄄城县临濮镇、董口镇、阎什镇、红船镇、引马乡、郓城县陈坡乡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挖洞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5起,窃取山羊40只、绵羊17只、长毛兔4只、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2500元。其中被告人杨道栋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李道冉参与作案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步行至红船镇南孙庄,采取掏墙挖洞之手段,窃取该村村民赵某甲家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山羊2只;窃取该村村民孙某甲家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山羊2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东墙被挖了个洞,家里的两只大白山羊被偷走,价值1500余元。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堂屋东边羊圈里饲养的5只山羊被偷走2只大的,价值1500元,家里的狗也被药死了。我家在村的前街东部,大门朝西。我家羊被盗的同一天晚上,我村后面还有一家的羊也被偷了。2、同伙孟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甲、杨道栋步行到了红船镇南孙庄村,偷完第一家我牵着羊先走了,他俩又在村里偷,记不清具体偷了几只羊。3、同伙刘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孟某甲、杨道栋步行去了红船镇南孙庄村,在村西一户人家挖洞入室,偷了3只白山羊。4、被告人杨道栋供述,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刘某甲、孟某甲从孟庄步行到红船镇南孙庄,在大门朝西的一家,刘某甲和孟某甲在院子东墙挖了个洞,从院子里牵出来2只白山羊,把羊牵到孟某甲家中。后自己分得300元钱。(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步行至红船镇于邵庄,窃取该村村民李某丁家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山羊3只;窃取该村村民于某甲家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山羊2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家大门被人弄开,3只大山羊被偷,价值1800元。我家位于村南北路路东,大门朝西。当天晚上我村于某甲家的羊也被人偷走了。被害人于某甲陈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家大门和西屋门上的锁被撬开,西屋里的2只白山羊被人偷走,价值900元,我家位于村西南北公路东边。2、同伙孟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和刘某甲、杨道栋步行到红船镇于邵庄村,在南北公路路东的人家偷了4、5只山羊,可能是两家的羊。3、同伙刘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我和孟某乙、孟某甲、杨道栋步行到红船镇于邵庄,在村西头,我们偷了4、5只山羊。4、被告人杨道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曹某甲、孟某乙步行至郓城县陈坡乡侯潭村,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窃取该村村民侯某甲家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山羊4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长毛兔4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甲陈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堂屋内的1只大山羊和3只小羊、4只长毛兔被偷走,4只羊价值1300元,4只兔子价值300元,我家位于村街里西边,大门朝北,我家的狗也被药死了。2、同伙孟某甲供述,2010年春天的一个晚上,我和曹某甲、刘某甲、孟某乙在郓城县陈坡乡侯潭村街里的一家偷了1只大山羊,3只小山羊,这家还养着白色的长毛免,我牵着羊走了,他们是否偷别的东西我不知道。3、同伙曹某甲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杨道栋、孟某甲、孟某乙在郓城县陈坡乡侯潭村西,我们从西边一家跳墙进入这家,羊在堂屋里,我和孟某乙把1只大山羊、2、3只小羊羔偷走了。(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孟某乙骑摩托车到引马乡西卞寺村,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窃取该村村民沈某甲家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绵羊3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甲陈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的3只绵羊被偷走,价值3000元钱。我家在村东南部,大门朝西,是木大门。2、同伙孟某甲供述,2010年春天,我去引马乡卞寺村偷过两次羊,一次偷了3只白山羊,另一次偷了3只绵羊,这两次是和刘某甲、孟某乙、杨道栋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去的。3、同伙刘某甲供述,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孟某甲、孟某乙、杨道栋四人骑摩托车到引马乡卞寺村,在该村一个木大门的人家偷了2只绵羊。4、被告人杨道栋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饭后,刘某甲骑着摩托车驮着自己和孟某甲去了鄄城县引马乡卞寺村,在村里大门朝西的一家,刘某甲翻墙进到院子里,偷出来一大一小2只绵羊,偷出来后放在孟某甲家了,是刘某甲和孟某甲处理的,自己分得500元钱。(5)、2010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孟某乙驾驶绿色面包车到阎什镇山西李庄,窃取该村村民郭良聚家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山羊6只;窃取该村村民贾某甲家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的绵羊2只、山羊4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良聚陈述,2010年5月7日晚上,我家大门被打开,家里的6只白山羊全部被人偷走,总价值3000元。我村位于军集西南角,家位于村东西大街中段路北,南北胡同东边,大门朝西,是木大门。当晚,我村贾某甲家的羊也被偷了。被害人贾某甲陈述,2010年5月7日3时许,我被狗叫声惊醒,起来发现院内的两只狗被毒死,家里的2只绵羊和4只山羊被偷,价值3500元。2、同伙孟某甲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甲、曹某甲、孟某乙、杨道栋五人开车在军集村附近一村庄偷了两家的羊,跑丢几只,到手只有5只,刘某甲的车坏在路上,让孟宪伟去拖的车。3、同伙刘某甲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开车把孟某甲、杨道栋、孟某乙、曹某甲四人送到阎什镇军集村西,他们几个向南走了,后来我开车又去接的他们,这次偷的羊我没有数,我的车坏在军集村西,后来我村的孟宪伟帮我把车拖走了。4、同伙曹某甲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开面包车接送,我和孟某甲、孟某乙、杨道栋在阎什镇军集村南的一个村,偷了两户人家的羊,有10多只,走时车坏在路上,由同村的孟宪伟把车拖走的。5、被告人杨道栋供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开着一辆绿色面包车拉着我和孟某甲,还有另外两个年轻人,在鄄城县阎什镇山西李庄偷出来4、5只羊,有山羊和绵羊,我们把羊牵到公路边上,刘某甲开车来接的。把羊装到车上后,车坏了,刘某甲又联系了一辆车,把羊拉到孟庄。羊是他们几个处理的,后来我分了400元钱。(6)、201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孟某乙在阎什镇陈庄,采取掏墙挖洞之手段,窃取该村村民陈某乙家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绵羊5只、山羊1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我被羊叫声惊醒,起床后发现东偏房里的5只绵羊和1只山羊被偷走,总价值4000元钱。我家在阎什镇军集村东约1.5公里,陈庄村北。我家有三间堂屋,两间东偏房,大门朝东,院子的东西两侧都临着胡同。我家西院墙上被人扒开一个洞。2、同伙孟某甲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甲、曹某甲、孟某乙、杨道栋到了鄄城县引马乡申河口村西南部的一个村庄,在村偏西北部的一户院子西墙挖了个洞,在东屋里偷了5只绵羊(2个大羊3只小羊)和1只山羊。3、被告人杨道栋供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开车把自己和孟某甲、还有两个年轻人送到阎什镇西边一个村,进村后在一家西墙挖了个洞,偷出来5只绵羊,刘某甲开车来接,后分给自己700元钱。4、书证阎什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阎什镇派出所辖区内陈庄位于阎什镇军集村东、闫什村西、引马乡申河口村西南方向。(7)、201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曹某甲、孟某乙、刘某甲骑摩托车到引马乡南王庄,采取掏墙挖洞之手段,窃取该村村民马某甲家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绵羊7只;窃取该村村民李某戊家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山羊2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戊(马兆岭之妻)陈述,2010年5月29日5时左右,自己发现家里的狗死在院内,东屋内的2只白山羊被偷,价值700元钱。我家在村西头,东西大街北。2、证人马兆德证实,2010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我父亲马某甲到我家说他的7只绵羊被偷,价值6000元。绵羊在堂屋西间喂着,西山墙被掏了一个洞,小栅栏门也被缠上了。我父亲住在村西北角,四间堂屋,一间小西屋做厨房,大门朝西,有院墙,门是个小栅栏门。当天晚上,我村马兆岭家被偷走2只山羊,他家的狗被药死了。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甲、李某戊家被盗现场及马某甲家北屋西墙被掏洞情况。4、同伙孟某甲供述,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道栋、曹某甲、孟某乙骑两辆摩托车去了引马乡南边的一个村庄,我们先在一家偷出2只山羊,我牵着羊走了,他们三个又在一家偷了7只绵羊。我们走到申河口村公路,杨道栋联系了刘某甲,让他开摩托三轮车来拉的羊,自己分得700元。5、同伙刘某甲供述,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开车到引马乡南王庄,接走了孟某甲、曹某甲、杨道栋、孟某乙偷的7只绵羊和2只山羊。6、同伙曹某甲供述,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道栋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孟某乙、孟某甲到了引马乡南王庄,在村最西北角一家挖洞入室,偷了7只绵羊,在村西一家偷了2只山羊,把羊牵到南王庄村东小路上,又打电话叫刘某甲开他的摩托三轮车过来把羊拉走的。7、被告人杨道栋在侦查机关曾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孟某甲、还有两个年轻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去了引马乡南王庄,在一家门朝西的堂屋西墙挖了一个洞,从屋里牵出来5、6只绵羊,接着又在这个村里的另外一家偷了2只山羊,刘某甲开三轮车来接的羊,后来刘某甲把羊处理了,分给自己800元钱。(8)、2012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S053**号牌轿车拉着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行至临濮镇西杨楼村附近后,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下车步行至该村村民杨某乙家中,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山羊8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鲁S053**广州本田轿车一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作案轿车的特征。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临濮镇西杨楼路口处作案下车及偷羊后装车的地点;被告人李道冉指认出作案现场杨某乙家。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自己发现院子里的8只山羊没有了。家里没有羊圈,平时都把羊栓在院子里。院大门开着,院子里的一只黑狗也被药死了。被盗的8只山羊,2只大的,6只小的,价值4000元。自己家在西杨楼村中间,大街北边。4、被告人李道冉在侦查机关曾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自己伙同杨道栋、陈某甲,由陈某甲开着他的现代轿车,从董口上了黄河大堤向南走,到了黄河闸附近的一个路口处,自己和杨道栋下了车,带着作案用的扳子、钳子、手电和药狗的药(用药拌的鸡头),往东走进一个村庄,在大门朝南的一家,是新盖的铁大门,把狗药死之后,从院子西北角处(院墙是用砖垛上的)翻墙进入院内,发现院内有8只羊,就从里面把大门拧开(大门没有锁),将8只羊领到黄河大堤附近时,杨道栋给陈某甲打电话开车过来接的。是陈某甲去卖的羊,卖了2300元钱,自己因孩子缴学费要了1500元钱,剩下的800元钱他们怎么分的就不知道了。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2年7月11日晚上12点多钟,自己和杨道栋、李道冉三人开车去了苏泗庄黄河段河务处南边,他俩下车去偷东西,自己开车回城里,过了两个多小时自己去黄河段南边接他俩,这次偷了2只山羊、6只山羊羔,是自己开车拉着8只羊去了红船镇张堌堆村集上卖掉的,共卖了2300元,杨道栋没有分钱,让自己给了李道冉1500元,自己得800元。(9)、2012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S053**号牌轿车拉着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行至鄄城县董口镇皮泗庄附近后,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下车步行至该村村民李某丙家中,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山羊4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出在黄河大堤皮泗庄路口处下车地点和偷羊后装车地点;被告人李道冉指认出盗窃山羊的现场李某丙家。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7月12日晚上,自己睡觉的时候还有羊,第二天凌晨发现院大门北边的羊圈门开着,1只大羊和3只小羊被掐死,另外4只大白山羊被偷走,院子里的狗也被毒死了,被偷走的4只山羊价值5000元,被掐死的4只山羊损失1500元。自己家在村西,大门朝东,分东西两个院子。3、被告人李道冉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开车拉着自己和杨道栋从董口大堤往南到黄河闸南不远的一个路口处,自己和杨道栋下了车,杨道栋带了四包狗药、一把扳子、一把钳子、一个手电,向东大约走了三、四里路,到了一个村庄,翻墙进入一家,撬开大门,在大门北边的东屋内(东屋屋顶塌了半个,是用木板做的篱笆门,再往北是厨房)发现5只白山羊,其中有1只是小羊羔,怕小羊羔叫,杨道栋就用手掐死了。杨道栋牵着1只大羊,自己在后面赶着另外3只羊,走到大堤上陈某甲开车接的,是杨道栋联系卖了2100元钱,三人将钱分了。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2年7月12日晚上12时左右,自己开车把杨道栋、李道冉送到苏泗庄泄洪闸北边三公里处,他们两个去偷羊,到了凌晨4点多钟,自己去接他们。这次偷了1只大山羊、3只小羊。(10)、2012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步行至阎什镇刘垓村,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窃取该村村民刘某乙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窃取该村村民马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乙家搜出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李道冉家搜出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的特征。2、书证:(1)、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中搜出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扳子一把、撬锁工具一把、药狗用的红烧鸡头一包;从被告人李道冉家搜查出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李道冉家扣押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于2012年7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李道冉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家、马某甲家的位置及现场情况。4、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赃物摩托车、电动车的价值。5、证人杨春平证言,证实存放在自己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是丈夫李道冉骑回家的,不是自己家买的,也不知道李道冉从哪里弄来的。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十一点半左右,自己家的一辆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和一辆三轮电动车还停在大门下面(大门有棚子)。7月16日早上起床后发现摩托车和三轮电动车被偷了。7、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20时许,自己把2只白山羊拴在羊圈内,到了第二天的早晨,发现家里的大门都敞开,锁被撬,门栓没有了,羊圈内的2只白山羊不见了,羊圈在堂屋与东屋夹角处。自己家在村北,大门朝东,临大街。被盗的2只羊价值2000元。8、被告人李道冉供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自己和杨道栋在李某乙家睡到晚上12点钟后,两人步行从闫李庄往南路过两个庄,来到了第三个庄上,在街西头路南一家,从院子南墙翻墙入院,把大门撬开,把大门下面放的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推到村西的一条小路上,两人又回到村里,用钳子把一户人家大门上的铁丝拧开,发现在这家堂屋东山和院墙夹道内有2只白山羊,偷走放到电动三轮车上,又回到李某乙家,后自己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骑回家。羊被杨道栋卖了800元钱,自己得了400元。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杨道栋和一个姓李的在自己家睡觉,第二天早晨发现自家院子里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西屋里有2只白色半大山羊。自己知道这些东西是杨道栋和姓李的偷的。7月16日傍晚,杨道栋将2只羊处理了。(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明知钱江两轮红色摩托车一辆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山羊2只是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盗窃所得,仍将其藏于家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乙家搜出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扳子一把、撬锁工具一把、药狗用的红烧鸡头一包的特征。2、书证:(1)、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从李某乙的家中搜出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经询问,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上述物品是杨道栋和姓李的放在自己家的。(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乙家扣押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等。3、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4、被告人李道冉供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自己和杨道栋在李某乙家睡到晚上12点钟后,两人出去偷了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和2只白山羊,自己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骑回家,将摩托车和羊放到李某乙家。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杨道栋和一个姓李的在其家睡觉,第二天早晨发现自家院子里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西屋里有2只白色半大山羊。自己知道这些东西是杨道栋和姓李的偷的。7月16日傍晚,杨道栋将2只羊处理了。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信息。2、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车牌号为鲁S053**的广州本田轿车一辆。3、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的说明,证实2012年7月1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道冉、陈某甲的自愿带领下,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4、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因刘某乙、马某甲报案而案发,四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5、(2001)郓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道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0)鄄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道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道栋伙同孟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实施多次盗窃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
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均有被害人陈述、两名以上同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没有参与部分盗窃及部分盗窃物品不属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道栋于2011年10月1日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能退赃和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道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道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五、作案工具鲁S053**广州本田轿车一辆、钳子一把、扳子一把、钢筋钎子一把,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杨道栋、李道冉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崔占强
审判员 曹秀玲
审判员 苏金彩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