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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86号

(2013)灵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川县某车队,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86号原告灵川县某车队。负责人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车队员工。被告刘某。

原告灵川县某车队与被告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小琳独任审理,代

书记员苏燕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川县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川县某车队诉称: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时办理车辆续保等相关手续,已违反补充协议第4条和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变更行驶证车主名称(即将桂CJ12**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由原告灵川县某车队变更为被告刘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灵川县某车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所购的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桂CJ12**;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CJ12**货车在中国人保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灵川县某车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灵川县某车队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不按约定办理车辆续保等相关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变更行驶证车主名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灵川县某车队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将桂CJ12**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由原告灵川县某车队变更为被告刘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原、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小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苏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