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344号罪犯陈永康,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成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止于2016年5月3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35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382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4203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3月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7分。2011年因病残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二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