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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559号

姚秀娟与施忠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秀娟,施忠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559号原告姚秀娟。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施忠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

原告姚秀娟诉被告施忠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秀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93.58元、误工费18305.43元(97.89元/天×187天)、护理费6852.30元(97.89元/天×7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893.31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施忠根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时间偏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施忠根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村道行驶至瓜沥镇运西村12组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忠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15.32元、误工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护理费6852.30元(97.89元/天×70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036.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秀娟损失95036.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姚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78元,减半交纳1189元,由姚秀娟负担101元,施忠根负担1088元。其中施忠根负担的诉讼费1088元,姚秀娟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