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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少初字第3号

路×、覃甲、覃乙、覃×、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路×,覃甲,覃乙,覃×,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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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覃丙。法定代理人莫甲。指定辩护人慈××。被告人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龙甲。法定代理人莫乙。指定辩护人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诉讼代理人阳某某,被告人路×,被告人覃甲,被告人覃乙,被告人覃×及其法定代理人覃丙、莫甲、指定辩护人慈××,被告人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龙甲、莫乙、指定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22时许,为实施报复,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与龙乙、“阿甲”等人(在逃)结伙在柳州市鱼××区箭××路××加油站门口,持刀追打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杜甲廖某某,在追打过程中,路×、覃甲、覃乙、覃×、龙×与龙乙、“阿甲”等人将被害人杜某砍伤,致使被害人杜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乙受损伤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覃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覃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覃×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龙×虽参与了共同伤害行为,但被害人杜某伤并非其直接造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的朋友与被害人杜某、廖某某有矛盾,为实施报复,2012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与龙乙、“阿甲”等人(在逃)结伙在柳州市鱼××区箭××路××加油站门口,持刀追打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杜某廖某某,在追打过程中,路×、覃甲、覃乙、覃×、龙×与龙乙、“阿甲”等人将被害人杜某砍伤,致使被害人杜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受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路×在柳州市屏山大道某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覃×在柳州市东环路某某网吧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2012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覃甲在融安县某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5月31日23时许,被��人龙×在柳州市文笔路某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覃乙在融安县某某网吧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向被害人杜某赔礼道歉;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表示谅解;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自愿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此款已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2012年3月11日22时45分向公安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22时许,在柳州市某某路某某石化加油站门前被八名男子持刀围砍,造成身上多处受伤,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2、被害人杜某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证实被害人杜某受伤情况且所受损伤经评定为轻伤。上述鉴定意见已经法定程序通知到被害人及被告人。3、被害人杜某陈述,2012年3月11日22时许,其在柳州市某某路某某石化加油站门前被“陆某”、“覃×”、“阿乙”、“覃某某”等七、八名男子持刀砍伤。经辨认,“陆某”、“覃×”、“阿乙”、“覃某某”即本案被告人路×、覃×、龙×、覃甲。4、证人廖某某证实,2012年3月11日22时许,其与男友骑电动车经过柳州市天山石化加油站门前时,被柳州市融安县某某乡的“陆某某”、“覃×”、“阿乙”、“覃某某”等七、八名男子持刀追砍,其躲闪及时未被砍伤,其男友杜某全身被砍伤多处。经辨认,“陆某某”、“阿乙”即本案被告人路×、龙×。5、被告人路×供述,因其朋友被一名叫“阿丙”的女子及其男友纠集的人殴打,2012年3月11日22时许,为实��报复,其与被告人覃甲、覃乙、覃×、龙×等人在柳州市箭××路××加油站附近,持刀伤害“阿丙”及其男友,后将“阿丙”的男友砍伤。经辨认,被砍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杜某,其作案地点与指控一致。6、被告人覃甲供述,因其朋友被一名叫廖某某的女子纠集的人殴打,2012年3月11日22时许,为实施报复,其与路×、覃乙、覃×、龙×、龙乙、“阿甲”及另一名男子在柳州市某某路某某石化加油站门前,持刀伤害廖某某及其男友,廖某某的男友被砍伤。经辨认,被砍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杜某,其作案地点与指控一致。7、被告人覃乙供述,因其朋友被一名叫廖某某的女子纠集的人殴打,2012年3月11日22时许,为实施报复,其与被告人路×、覃甲、覃×、龙×、龙乙、“阿甲”及另一名男子在柳州市某某路某某石化加油站门前,持刀伤害廖某某及其男友,廖某某的��友被砍伤。经辨认,被砍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杜某,其作案地点与指控一致。8、被告人覃×供述,因其朋友被一名叫廖某某的女子纠集的人殴打,2012年3月11日22时许,为实施报复,其与被告人路×、覃甲、覃乙、龙心(音)、龙乙、“阿甲”及另一名男子柳州市某某路某某石化加油站门前,持刀伤害廖某某及其男友,廖某某的男友被砍伤。经辨认,被砍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杜某,其作案地点与指控一致。9、被告人龙×供述,因其朋友被一名叫廖某某的女子纠集的人殴打,2012年3月11日22时许,为实施报复,其与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乙、“阿甲”及另一名男子柳州市某某路某某石化加油站门前,持刀伤害廖某某及其男友,廖某某的男友被砍伤。经辨认,被砍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杜某,其作案地点与指控一致。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安机关从被告人路×处查获了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路×、覃甲、覃乙、覃×、龙丙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覃×、龙×均成长在农民家庭,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初中毕业即辍学走上社会。由于年纪尚轻且受教育程度较低,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遇事未能寻求正确的解决方式,本次出于哥们义气以致酿成本案。经过法庭教育,覃×、龙×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覃×、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路×、覃甲、覃乙、覃×、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路×、覃甲、覃乙、覃×、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覃甲、覃乙、覃×、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路×、覃甲、覃乙、覃×、龙×从轻处罚并均宣告缓刑。关于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龙×在公安某某、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的讯问中均明确供述实施了持刀砍被害人杜戊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主动的,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覃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覃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某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