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郭俊(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浙A×××××”的面包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郁家斗自然村排水机埠,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机埠内,窃得15千瓦电动机1台,并将电动机抬到机埠外田畈。随后两人用同样方法进入该村灌水机埠,窃得13千瓦电动机1台,并将该台电动机分拆成3部分后抬至村口路边。后因被村民发现逃跑,而未带走2台电动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2元。2、2012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伙同郭俊驾驶牌照为“浙A×××××”的面包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北庄变电所南侧机埠,直接进入未锁门的机埠,将机埠内一台电动机偷走,赃物卖得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3、2012年5、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伙同郭俊驾驶牌照为“浙A×××××”的面包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网船墩自然村长木桥排水机埠,直接进入机埠后,将机埠内的电动机拆下准备偷走,后因无法搬动而未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5元。4、2012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驾驶牌照为“浙A×××××”的面包车到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廿五度自然村车站对面排水机埠,推门进入机埠后将机埠内1部电动机拆下偷走,赃物卖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聂某因涉嫌上述第1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3、4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莫某、周某、杜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聂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骆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