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金。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国金在隆化县中关镇东升村郭学利家吃饭时,与同村居民钱某丁发生争吵。酒后二人继续吵骂,钱某丁回到自己家中,随后李国金来到钱某丁家中与钱某丁吵骂后发生厮打,李国金用刀将钱某丁扎伤。经鉴定钱某丁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金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国金的供述,被害人钱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钱某丁、陈某某、崔某甲、彭某某、钱某丁、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崔某乙、刘某乙、钱某丁、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金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金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卫军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