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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03号

李丹丹与蒋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丹丹,蒋亦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李丹丹。

委托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昌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亦刚。

原告李丹丹为与被告蒋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龙昌军、被告蒋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丹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应被告请求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至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2011年11月16日起半年内返还原告50万元、一年内返还15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5%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5月31日被告返还了50万元给原告,但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50万元,并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374613.3元(按年率15%自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以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及按年利率15%自2013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蒋亦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此款原为退股款,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无法一次性支付。被告蒋亦刚未提供证据。原告李丹丹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申请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2.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款项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针对200万元款项的返还时间、金额、利息等做出约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5.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延至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返还了5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亦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李丹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欠款。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蒋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丹丹款项15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5%(200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15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2元,减半收取10836元,由被告蒋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单巧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静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