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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4352号

刘永亮诉张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亮,张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刘永亮,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恩达,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寿龙,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刘永亮与被告张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亮主张被告张寿龙欠其借款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署名张寿龙的借条一张,并放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亮现金3000元正叁仟元正2009、1月6号借款人张寿龙”。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寿龙给付原告刘永亮借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给原告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