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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51号

金××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金××。被告胡××。

原告金××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400元)。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庭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胡××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叶宝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