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S-DP3**号现代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一某驾驶的白天鹅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一某当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韦一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某、赵二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抓捕经过、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款条等其它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东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