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邱长祥,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李桂群,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凌云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邱长祥诉被告李桂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长祥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用右江区城西路民族棉纺厂新缘小区第1栋2单元101号房屋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11月15日还款2万元,余款分2年还清。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还款,而且故意躲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桂群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原件,证明被告李桂群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桂群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桂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桂群偿还原告邱长祥借款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桂群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绍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