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67号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14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道口镇卫河路万家福超市门口盗窃赵某某电动车一辆,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2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