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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23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官鸿鹏、滕绪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官鸿鹏,滕绪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责人侯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兆元,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鸿鹏被告滕绪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诉被告官鸿鹏、滕绪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官鸿鹏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口路96号1单元202户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被告官鸿鹏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口路96号1单元202户房屋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