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57号
原告:逄某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在龙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1、双方婚后房产一处,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造纸厂家属区5号楼西单元X层XXX号,附小草房一间及平房前雨棚,归女方所有。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至今仍占据原告房屋,拒不腾让,特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在龙口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财产处理协议有效,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造纸厂家属区5号楼西单元X层XXX号楼房一栋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山东龙口造纸总厂西厂职工与造纸总厂西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购买了造纸西厂家属区楼房一处。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经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中约定:“双方婚后房产一处,位于龙口龙港街道造纸西厂家属区X号楼西单元X层,户(XXX号)附小草房一间和平房前雨棚,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给男方五千元,于离婚之日付清;双方婚后男方名下债权三万五千元,债权人为男方享有……”。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在涉案楼房内居住,诉讼中被告搬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买房契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就财产财产处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造纸西厂家属区5号楼西单元X层XXX号楼房一处(附小草房一间和平房前雨棚)归原告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娜
审判员 孙怀玉
审判员 张亚男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强 来自